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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丨绩效奖金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吗?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22  浏览量:725  来自:中国应急管理网

文章来源丨论道破产法

作者丨丛凤钢

编者按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作为职工破产债权,其清偿顺位排在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前。因此能否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关乎债权的清偿率,往往是职工关注的焦点。而关于职工破产债权的范围,《企业破产法》规定比较笼统,《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可以参照职工债权顺位清偿的债权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但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所涉权利内容繁杂,现有的破产制度在规制职工破产债权方面更显捉襟见肘。在实务中,我们除了要遵循《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以及《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外,还可以借鉴最高院的相关裁判观点处理具体问题。接下来的几期文章,笔者将检索一批具有价值的最高院关于职工破产债权认定的文书,供大家实务中参考。

本期推送的最高院裁判文书,是关于绩效奖金是否可以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的文书。最高院认为,绩效奖金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中的工资范畴,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但最高院并未对此深入论理,只是给出了结论性的裁判观点。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在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绩效奖金是否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在计算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等的基数时,是否应将绩效奖金计算在内,实务中也存在争议。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

所以在具体实务工作过程中,尤其是破产实务工作,还是应该遵从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开展工作。该案例如何具体适用,请各位斟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建忠,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东段富贵鸟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黄春辉,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林建忠因与被申请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鸟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建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林建忠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持续在富贵鸟公司工作,期间仍任富贵鸟公司广州研发中心总经理,并签署审批了富贵鸟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一系列资料。二审判决认定林建忠的上述工作属于无偿帮工并无理由支持。富贵鸟公司既未向林建忠出具过劝退文件或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与林建忠沟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仅凭《公司人员调整会议备忘录》无法证明林建忠与富贵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以林某平负责与林建忠沟通劝退事宜且林某平与林建忠系父子关系为由,认定林建忠明知劝退一事,并据此认定劝退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二审判决不予认可富贵鸟公司欠付林建忠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78万元,且将林建忠应得的经济补偿年限按10年计算显然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富贵鸟公司欠付的个人业绩奖金是林建忠的工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林建忠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林建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富贵鸟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公司人员调整会议备忘录》载明,对于富贵鸟公司二级部门广州办东莞中心总经理林建忠决议“劝退”获得了董事长林某平、董事林某河、董事林某狮与常务副总吴某民的同意,是依法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林建忠与富贵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被特定化,并与林建忠的岗位具有不可分性。双方均认可在人员调整会议做出劝退决定之后,双方均未就林建忠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发生双方之间变更或者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内容之合意,劝退林建忠的人员调整会议决定必然导致对劳动关系一并处理的结果。加之《2017年1月份及2017年7月份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表明富贵鸟公司向林建忠发放工资至2017年7月,这与《公司人员调整会议备忘录》相互印证,证明林建忠自2017年8月起已经与富贵鸟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林建忠签署的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审批资料仅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处理富贵鸟公司的部分事务,但无法证明林建忠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仍在富贵鸟公司工作的主张。林建忠主张其2017年8月后仍担任广州研发中心总经理,与其在一审和二审中主张其担任富贵鸟公司的董事长助理的陈述不同,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林建忠自2017年8月起处理公司事务应出于对其父亲林某平工作的协助,而无法认定其仍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审判决对林建忠的经济补偿年限按10年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个人业绩奖金申请报告》不能证明富贵鸟公司已经确认批准林建忠获得个人业绩奖金,林建忠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富贵鸟公司尚欠其绩效奖金90万元,加之绩效奖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资范畴,二审判决据此驳回林建忠关于上述90万元奖金为职工债权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林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建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黄 鹏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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