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应急管理服务网-第二届“破产法论坛”见闻2-----最高院奚晓明的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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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破产法论坛”见闻2-----最高院奚晓明的致辞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9-06-23  浏览量:1542  来自:中国应急管理网
                             第二届“破产法论坛”奚晓明的讲话

奚晓明的致辞(最高院副院长):

     各位来宾好,我很高兴接收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的邀请,来参加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重,是企业破产法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程序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遵循的程序比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复杂的多,就实体法而言,破产程序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可以说涵盖了民商法领域中的许多重要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重要的特点,应该说《企业破产法》是实践性非常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是需要通过实践才能逐步暴露和体现出来,特别是新《企业破产法》创设的一些新制度也确实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就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而言,人民法院主要有两项职能:一是妥善审理破产案件;二是通过司法实践的摸索,推进破产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正面临严峻的考验,由于金融危机的发展和蔓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系统风险不断显现,经营困难的情况比较突出。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是民商事案件的总要组成部分,为了应对现阶段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此最高院在上周四颁布了一个文件,叫做“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指导性意见,从内容上看指导意见不仅立足于现实,针对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提出要求,而且也眼着长远,就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指导性意见。

下面,我就这两个方面简要介绍一下情况:

     第一大方面,关于金融危机背景下破产案件的司法应对。

     “指导意见”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在当前金融危机大背景下,充分发挥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正确审判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完结围困企业,维护市场秩序。

     第一,是依法受理。今年6月4日有一篇叫做“新破产法实施两年,破产案件不升反降”的报道,其中提到了破产法实施以来从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字逐年下降,这个事情是客观的,数字也是真实的。但是情况、原因是不当的。我记得去年开第一次会议时,我在这里简单介绍过,为什么破产案件这么少,至今为止情况没有太大变化。如果有一个特殊原因说去年的案件进一步下降,就是根据国务院有关停止国有企业从2008年计划内破产的规定。过去从1994年的59号文件出台以来,我们全国法院发受理破产案件,最高的年份是1990年达到一万件左右。从这个数字来看,绝大多数几乎是1/2属国有企业破产。国有企业破产停止了以后,这种计划内破产,当然不是说别的国有企业就不能破产,是实施特殊政策的国有企业破产,其他的相对1/2,这也是一个原因。

      当然,更主要的是一些企业没有遵循市场规制的要求,没有按照正当的途径来退出市场。退出市场最重要的途径,无非是两条:一是自行清算,一是强制清算。破产法的重要原因就是在我们当前这种形势下,许多企业是自生自灭的,所以我们也力图通过各种方式追究这种不经清算退出市场的企业开办人、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债务责任。

     随着金融危机的冲击和蔓延,今年以来的破产案件显出一种显著增长的趋势。今年一季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8%,企业破产案件涉及的主题众多,审理周期长,难度大,事故性工作繁重,而且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破产大幅度增长,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我们也看到《企业破产法》在完善优胜劣汰市场竞争机制,调整产业结构,挽救危困企业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要求法院立案受理和审理法院的清算重整的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不同程序,推动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以发挥《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努力推动社会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对于逃债的可能非诚信企业,也要纳入破产重整的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正当处置财产的行为,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剥夺其市场主体组织,法院审查的重点是是否不能清算债务,而不能以债务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第二,共克时艰,寻求共赢。要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作用。通过挽救具有发展前景、暂时危困的企业,实行企业持续经营,促进社会资源、管理资源和市场资源,有利于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企业员工各方面实现共赢,对于减轻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促进经济早日复苏具有重要的实现意义。

    第三,平衡权益,依法维权。实体破产案件中涉及到企业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高度重视,依法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这是《企业破产法》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法院注意保障民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并注意加强国家的社会保障部门、劳动部门协调、沟通,推动司法建议,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的司法完善。运用《企业破产法》的各项制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统筹各方面维护稳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极为突出和集中,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

     第二大方面,关于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先后颁布了三部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目前,最高院在指定《企业破产法》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过程中有几个问题确实是我们审判实践中关注的焦点。

     第一,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的制度问题。管理认识一个全新的制度,客观上不仅拥有实际经验而且是具有专业化管理的队伍,但仍有许多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解决。

     在当前金融危机条件下许多企业包括许多上市公司破产的案件,有一个特点,由于破产重组案件中涉及到重大的资产重组、经营模式的选择,引入新出资人或者叫作战略投资者等商业运作,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士参加,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选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合适的管理人。人民法院还要特别注意加强对管理人业务知识的培训和各种能力的培养,建立管理人考核机制,通过业绩考核形成机制和淘汰制度,逐步形成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

     第二,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的功能定位,有利于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具有债务一般程序的排他性,因此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对于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该解除和终止,这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关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受偿,各地法院要求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的妥善处置。“指导意见”提出来要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这种衔接,涉及到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应当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衔接。涉及到债务人的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应该说这一点,所有的执行都应当终止,保全应该解除,我们包括行政、公安、海关的。

     第三,关于上市公司的重整。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目前进到法院的上市公司有二、三十家,正如刚才所说,它不是以破产死亡为目的,而是以破产清算重组为目的,如果这里面涉及到新的股东市场准入问题,把它在抽象出来就是一个行政审批和法院的司法裁定的衔接问题。

     最后,我预祝此次论坛圆满成功,谢谢大家!(限于篇幅,对发言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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