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发职工代表:
收到你们提出的对职工债权清偿中的几个不同意见和问题后我们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就此问题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1、关于在职职工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个人实际工资和实际缴纳基数的缴纳差额的补缴问题,根据以下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1)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6]51号文件《关于执行省政府(2006)92号文件有关文件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其中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2)第十三条规定:各市要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费公示制度,增加缴费透明度,加强监督,防止出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费,影响职工退休待遇的问题。凡已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帐户对账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对账制度,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个人的补缴申请。经劳动监察或社会保险稽核发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追缴的单位缴费部分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依据以上文件,社会保险机构规定,职工在当年未对其缴费基数提出异议已跨过年度的一律不再调整补缴基数。另外,即是有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意见的也只能将单位缴费部分追缴,并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个人账户金部分不再追缴。
2、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时2008年前后的工资分段计算问题及高于当地平均工资三倍的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范围内,即不能执行“按当时的规定”的说法,应按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只能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超过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算。
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其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也不能再按四十六条规定执行,即不重复处理剩余月数。
3、关于高级职称的补发问题:2003年1月—2005年12月属企业正常生产阶段,企业内部有规定,企业又不执行,自己又不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属双方的默认行为。
4、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又签字,应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如需确认是否违法的劳动合同只有法院和劳动仲裁才有权确认。更何况要求支付赔偿工资也是行政执法行为。
九发管理人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