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主要包括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因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益,始终是破产法保护的核心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明确将职工债权列为破产财产一般清偿的第一顺位,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特殊倾斜。然而,实践中常出现第三方主体(如工会、股东、关联企业或地方政府社会救助部门等)先行垫付职工债权的情形,垫付主体后续主张在破产分配中以垫付金额“优先受偿”??即按原职工债权的顺位和额度优先清偿。这一问题因涉及职工保护、破产债权公平清偿及第三方权益平衡,成为实务争议的焦点。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现状,对此展开分析。
一、第三方主体的范围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2条第5款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该意见明确鼓励政府通过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但未明确第三方的具体范围。从实务角度,垫付主体既可以是政府、或工会等与破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也可以是企业股东、高管或关联企业等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其核心特征在于垫付系善意且以保障职工权益为主要目的。
二、“垫付”行为的法律性质辨析
(一)“垫付”行为是否需与债务人达成合意之争议
在破产程序中,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是否须与债务人达成合意,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无因管理理论支持无需合意。部分法院认为,第三方基于维护职工权益、社会稳定等目的主动垫付职工债权,即使未与债务人达成合意,只要实际实现职工债权清偿,仍可被认定为有效。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的清偿行为构成代为履行。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垫付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因其帮助职工及时获得报酬、维护社会和谐,符合《民法典》第979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故垫付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权利主体变更不影响债权性质及清偿顺位。
其二,合同关系认定要求需合意。部分法院认为,垫付行为本质是债权债务转移或代为履行,若未与债务人达成合意,难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能引发争议。若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合意,则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认定第三人与债务人间关系的性质,如委托、借款等。在确定第三人与债务人间关系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其清偿行为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构成职工债权。如在(2023)京01民终76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若第三方与债务人就款项性质明确约定为借款(含金额、利率、期限),则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即使部分借款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仅系借款用途的差别,在双方未就垫付事宜达成明确约定并与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效力及履行等作区分的情况下,不宜基于款项用途而将合同中的借款人为作出拆分,进而认定其中部分款项具有优先效力,以防止滥用职工债权优先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也有观点认为,如借款人和破产企业的借款合意,为借得款项将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即明确借款的用途为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则该借款也应回归至其当初借款合意,认定为职工债权。
(二)“垫付”与“借款”的区分标准
实践中,区分“垫付”与“借款”需重点审查以下要素:
1.出资意思。在判断垫付行为性质时,应当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若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或债务人定期支付利息,应认定为借款;若未签订借款协议且无利息约定,则更符合垫付的“暂时性”“代付性”特征(《现代汉语词典》对“垫付”的定义)。
2.支付主体。垫付要求款项由第三方直接支付给职工或通过政府等公共组织转付;若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债务人账户,由债务人发放,需结合其他证据(如政府协调文件、垫付协议)综合判断。因货币系特殊动产,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款项汇入债务人账户后即转为债务人财产,若无法证明系代付,不宜认定为垫付。
(三)“垫付”与财产混同的界限
需警惕将第三方善意垫付与关联企业财产混同混淆。若破产债务人与实际控制人的财务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如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账户作为私人账户使用),则第三方付款可能被认定为关联企业内部资金调拨,而非垫付行为。根据司法实践观点,例如某三家公司之间在经营地址、业务范围、人员结构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某甲公司的转账因缺乏债权凭证(如合同、对账单、结算单或其他欠款凭证等),不符合正常债权债务的交易常理,其目的性与正当性存疑,故对其主张的债权不予支持,以防止利用关联地位转移破产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
三、垫付资金的受益对象与用途限定
(一)受益对象须为破产企业职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职工债权的受益对象须为与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若垫付对象为劳务承包关系主体(如(2021)最高法民申5077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则其本身就具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自不属于第三方垫付的情形。另外,若受益对象为虽在破产企业提供劳动但人事关系隶属于其他单位的人员,因该类人员与破产企业无劳动关系,第三方垫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
(二)用途须限定于法定职工债权范围
垫付资金的用途须严格限定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范围(工资、医疗补助、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若垫付对象为税款债权,则不属于职工债权范围。如(2023)鲁10民终354号案件中,王志梅垫付税款,因王志梅并非法定的征税主体,其债权不能参照税务机关税款债权的顺位受偿,且法律法规未规定垫付税款可参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故其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无据。
四、垫付行为的法律效果
据上文所述,垫付行为的性质为《民法典》第524条的代为清偿行为,代为清偿后,债权发生法定移转,代为清偿的第三人替代职工成为债权人。随之产生了本文开篇的问题,债权转移后,其性质是否发生变化?新的债权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优先受偿?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对这一问题即进行明确:“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根据这一规定,第三方垫付的行为,不改变职工债权的性质,其仍可依据职工债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受偿。
司法实践中亦采此观点,入库案例(2022)苏0509破139号(入库编号:2024-08-2-422-003)案件中,预重整期间,在法院对接辖区政府后,经过多方协调沟通,有两家企业(意向投资人)愿意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入库案例明确,“破产程序启动前或审理中,可通过协调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及时保障职工权益”,并明确“垫付债权按职工债权性质清偿”。上海三中院(2019)沪03民终19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为解决欠薪问题而在破产受理前主动联系二上诉人(厂房设备承租人),在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租用协议》中约定二上诉人负有先行垫付职工工资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与职工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付的工资,不论是否发生破产受理后,均属于职工债权的范畴,该债权不因第三方的垫付而实际消灭,而应由第三方承继并作为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观点,本质上依据的是债的同一性。债的同一性系指债权债务的主给付义务(如给付的种类、数量等)保持一致。债权转让不改变债的同一性,从《民法典》第548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一规定亦可体现。即债权转让情形下,即使债务关系的主体发生变动,然债务的内容维持不变,此时的债务关系与主体变更前的债务关系仍保持一致。《民法典》第548条系意定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在法定债权转让中,根据《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亦存在这一法律效果。[1]因此,无论债权转让之发生原因是意定还是法定,债权转让均不改变债务关系之同一性。
在债权转让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的基础上,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第三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性质则较为显而易见,应与代为履行前的债权性质保持一致,为职工工资债权,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优先受偿。
五、认定“垫付”行为能否优先受偿的审查规则
为平衡职工权益保护与破产债权公平清偿,司法实践中对第三方垫付行为能否优先受偿应遵循以下审查规则:
(一)审查第三方身份的适格性
重点核查第三方与破产企业的关联性。若第三方为关联企业,需排除财产混同可能(如审查财务独立性、资金往来凭证);若为政府部门或社会救助机构,需核查其垫付行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如政府协调文件、维稳基金使用记录);若为自然人,需核查其与职工、企业的关系(如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垫付合理性)。
(二)审查垫付行为的真实性
1.资金流向凭证。要求第三方提供直接支付至职工账户的转账记录,或通过政府、工会等公共主体转付的凭证;若通过债务人账户支付,需提供垫付协议、政府协调文件等佐证代付合意。
2.职工确认文件。需取得职工签署的收款确认书,明确款项性质为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避免虚构垫付事实。
(三)审查资金用途的专属性
1.用途范围。核对垫付资金是否全部用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债权项目(如工资、经济补偿金),排除用于非职工债权(如税款、普通债务)甚至虚构债权,转移、侵占破产企业资产的情形。
2.财务台账。审查破产企业或第三方的财务账簿,确认款项支出科目明确标注为“职工债权垫付”,无与其他资金混同记录。
(四)审查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1.劳动合同。核查职工与破产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若为事实劳动关系,需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佐证。
2.身份属性。排除劳务承包关系、人事关系隶属于其他单位的人员(如事业编制借调人员),确保受益对象符合“职工”法定定义。
(五)审查与破产企业的关联性排除
对关联企业垫付的,需审核经营地址、业务范围、人员结构、财务制度等证据,排除人格混同可能;对自然人垫付的,需排除其作为实际控制人转移财产的嫌疑(如核查其与企业的股权关系、资金来源合法性)。
结语
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是破产程序中保障职工生存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实践机制。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及优先受偿规则的适用,需以《企业破产法》《民法典》等法律为基础,结合实务案例,重点审查第三方身份适格性、垫付行为真实性、资金用途专属性、劳动关系合法性及与破产企业的关联性。通过严格的审查标准,既肯定垫付行为的正向价值,又防范虚假垫付、混同等滥用职工债权优先性的情形,最终实现职工权益保护、第三方合理求偿与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的多方平衡,为破产审判实践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
注释
[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424页。
来源:博彦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