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中院:
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
案情简介
天长市某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厂房初期,陈某(系农民工)经人介绍同某科技公司负责人董某定的口头协议进厂开塔吊,由于多种原因厂房没有建成,共欠陈某22800元工资。2013年12月6日由某科技公司负责人董某出具的条据并签字,之后厂房工程一直停工,也没有钱支付陈某工资。
现某科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公司资产变现后应先支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7月26日,在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陈某被法院认定为某科技公司的职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配合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让某科技公司的资产早日变现,也能让在某科技公司打工的农民工早日拿到自己的血汗钱,陈某辞去了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的工作回到天长市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对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2020年7月3日在该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这次没有让陈某作为职工代表身份参加会议,陈某作为债权人出席了会议。会上,破产管理人宣布了某科技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陈某工资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为此,陈某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陈某对某科技公司有职工工资债权22800元并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承担。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皖118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以其对某科技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22800元并优先受偿为由,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皖11民终3630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陈某对其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债权22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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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天长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工资债权;二、陈保兵请求对安思科公司债权随时清偿、个别清偿,依法应否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保兵实际为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招聘的施工人员。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来源于安思科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凭证,并不能改变其债权的性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保兵与安思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陈保兵请求将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认定为安思科公司的职工工资债权,有侵害国家税收债权和其他普通债权的可能性。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亦不具备破产债务人随时清偿的原因与事实。本案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不属于共益债权,亦不具备职工工资债权的属性,应认定为破产法规定的普通债权。该普通债权,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陈保兵请求安思科公司按职工债权确认,并直接向其偿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滁州中院认为:一、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如何认定;二、案涉债权是否符合优先受偿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安思科公司将案涉天长工业园项目发包给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而陈保兵为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招聘的塔吊工。因安思科公司欠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而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又欠陈保兵塔吊工资,后经债权人陈保兵的同意,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欠付陈保兵的塔吊工资转移给安思科公司。而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陈保兵塔吊工资,从本质上来说,系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因陈保兵系农民工,即该工资为农民工工资,其性质并没有因债务转移而发生改变。因此,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陈保兵上诉主张其系安思科公司职工,其与安思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陈保兵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安思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享有的债权22800元,其性质属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本案所涉价款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付的价款,即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案涉陈保兵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受偿。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对普通债权而言,职工工资应优先支付,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更要获得保护。
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等,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执工作作出明确要求,切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来源
陈某诉天长市某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2020)皖11民终3630号
入库编号:2023-08-2-295-003
裁判日期:2021年1月28日
来源:文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