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亏损甚至破产时,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可是,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在是否需要为公司债务买单?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股东张某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贸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2023年期间,方某多次向张某账户转账共计16万元。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方某出具了《欠条》,明确贸易公司向方某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12%。张某作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过后,贸易公司仅归还了5万元后不再还款。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扶绥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与贸易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流水及欠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贸易公司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作为贸易公司独资股东的张某对其与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贸易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且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张某依法应对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贸易公司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一人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构成混同,不能仅凭单一证据予以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一人公司股东严禁将个人收支与公司财务混同,应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体系,严格执行年度审计制度,完整留存会计账簿,对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实行严格分离,保障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实现债务风险的有效隔离。